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良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良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榮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四、查本件受刑人張良榮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張良榮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為「阿公中風,請求申請延長執行」之表示,有卷附受刑人112年11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受刑人業已踐行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權利,是以,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復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以1,000元折算1日)與附表編號2(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不同,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額3,000元為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3,000元×365日=1,095,000元),爰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1,20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7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9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9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35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24日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