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文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檢察官駁回其暫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驳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奉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41號執行通知,惟因受刑人仍有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存之強制執行分配款尚未領取,並因該分配款為受刑人與其他手足繼承先父之遺產,屬公同共有而遲遲未能領取,受刑人已向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受刑人需取得分配款後依和解條件用於給付本案受害人,急需二個月期間處理,故檢附證明文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惟遭該署112年12月1日送達中檢介給112執聲他4631字第1129137431號函不准暫緩執行,受刑人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㈡次查本案受刑人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要件,惟受
刑人所需期日處理事項,係與本案犯行後之和解事宜有關,而該和解為本案二審法官疏而未查,誤認受刑人未能與廖國廷和解而徵得其原諒,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受刑人偏差行為,未給予緩刑,受刑人就此疏漏業已提起刑事再審之訴,並蒙鈞院112年度再字第221號於112年11月29日開庭審理在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蜀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本案鈞院承審法官亦認為受刑人犯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非誤認為受刑人未能與廖國廷和解,應有獲得緩刑之可能,茲受刑人請求暫緩刑事執行,其目的亦為本案和解相關事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拒絕暫緩執行之聲請,應有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提起非常上訴,加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驳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因而以112年度執字第14041號執行分案,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執行通知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其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不符,而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4631字第1129137431號函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在案。
㈡又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既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6
8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雖以其尚有民事訴訟案件急需處理,且本案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依前開說明,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有其執行力,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受刑人所指民事訴訟案件及強制執行分配款未領取等事由或情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受刑人既無前開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據確定判決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所為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