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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蕭富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受刑人蕭富升(下稱受刑人)所提「聲請刑事抗告狀」之內容,綜觀其全意,應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認為上開本院裁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0號公共危險案件所處確定之罪刑,因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不應在該案定應執行之刑等為由,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有所不服,請求撤銷上開本院裁定而提起抗告,故本院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裁定法院(於本案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三、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案件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後,上開本院裁定正本,經囑由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後,業經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日親收,此有受刑人在其上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是受刑人對於上揭本院裁定不服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算10日,又因據此所計算之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7日(周日)之假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並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人抗告之期間末日,應以其次日之上班日即113年1月8日(星期一)代之。是以,受刑人之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月8日屆滿,倘其有意對前揭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前開合法之抗告期間內為之;詎受刑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向其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上開「聲請刑事抗告狀」,有該份「聲請刑事抗告狀」上之前揭監獄收受訴狀章1枚可明。從而,受刑人之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可補正,受刑人前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