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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 羅士翔律師

陳于晴律師受 判 決 人 吳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聲請拷貝警詢、偵訊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光碟。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拷貝附表編號3所示光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賢之代理人羅士翔律師、陳于晴律師,為協助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請求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案件,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定有明文。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原則上由錄音之法院裁定。再按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以所聲請之卷宗或證物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倘該案卷內並未發現該聲請付與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自屬無從付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吳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98年6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1所示光碟,已提出委任狀並敘明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又受判決人吳賢前亦曾向本院聲請拷貝上開光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18號),經本院裁定准許轉拷交付後,於該案處理過程,發現附表編號1光碟雖存在卷內,然光碟有無法讀取、轉拷情形,本件聲請人雖具狀陳報以「吉宏資訊公司」為影音檔案修復之廠商,惟本院審酌該公司係屬民間機構並不具公信力,本件如有修復檔案必要,允宜委由具專業性之政府機關處理為當,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拷貝附表編號3即證人周秀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9月12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錄音及保存該錄音內容之法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本文,自應由臺中地院裁定之。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已無案件繫屬,本院亦未持有上開錄音內容,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情事,爰依同條但書後段,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㈢至聲請人聲請拷貝附表編號2所示光碟部分,查本院前於吳賢

聲請拷貝上開光碟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18號案件,經裁定准許轉拷交付,調取上開9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案卷後,發現卷內並未附有證人周秀貞97年4月15日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乃於該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調「97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李芳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卷內周秀貞之偵查(97年度內勤字第3號97年4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訊問)錄音光碟」,據覆:上開偵查錄音光碟,已於107年7月12日隨同卷宗銷燬,查無錄音光碟留存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烈(蘭)97毒偵2067字第1129120973號函可參,並據此函覆該案之聲請人吳賢。本院復於本案向臺中地檢署函調「9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周秀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內之周秀貞97年4月15日上午11時37分偵查錄音光碟(97年度內勤字第3號訊問)」檔案,據覆:上開偵查錄音光碟,已隨同該案卷宗於106年12月20日銷毀,無從檢送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17日中檢介烈(取)97毒偵2060字第11390594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編號2所示光碟客觀上已無從付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之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範圍 1 證人周秀貞97年4月15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2 證人周秀貞97年4月15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3 證人周秀貞97年9月12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