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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8號聲 請 人 李孟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112年度毒抗字第75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孟承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李孟承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孟承(下稱聲請人)雖不服強制戒治抗告遭駁回,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聲請人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聲請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勒戒或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等,以符合正當法律之要求,因此聲請人要求調閱相關卷證,實屬有理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人本案強制戒治雖已確定(詳下敘述),惟非無聲請重新審理之需求,既無禁止明文,基於同一法理,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認聲請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聲請人於三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獲准,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為其抗告無理由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52號裁定相關資訊,特別是『自首情形紀錄表』」,經核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52號裁定相關資訊即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部分,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偵3081卷第55至61頁 2 查獲現場照片4張 毒偵3081卷第65至67頁 3 採尿同意書 毒偵3081卷第73頁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3081卷第75頁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毒偵3081卷第77頁 6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毒偵3081卷第79頁 7 自首情形紀錄表 毒偵3081卷第81頁 8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毒偵3081卷第83頁 9 扣押物品照片 毒偵3081卷第109至111頁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偵3625卷第71至89頁 11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3625卷第99頁 12 勘察採證(驗)同意書 毒偵3625卷第101頁 13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偵3625卷第103頁 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毒偵3625卷第10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