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禮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2月24日99年執助準字第710號之1、101年執更準字第4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24日101年執更準字第470號、101年2月24日99年執助準字第710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蔡禮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禮同(下稱受刑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99年度執助準字第710號),於偵查期間受羈押,羈押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日至93年3月25日,共計116日,而該案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易服勞役150日。聲請人向貴院聲請羈押日數116日折抵該案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受刑人提出之「確定折抵訴」狀(本院卷第3至7頁),其上案號欄記載「99年執助字第710號」等旨,細繹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應係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101年2月24日101年執更準字第470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96頁)、101年2月24日99年執助準字第710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113頁)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3月25日羈押期間計116日折抵所犯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而未先予折抵該案件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1日否准聲請函〔見本院卷第121頁,此函係否准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而此聲請書聲請意旨,乃係聲請前揭116日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本案所處罰金15萬元〕有所不服,且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受刑人應係就檢察官於上開羈押期限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受刑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101年2月24日101年執更準字第470號執行指揮書、101年2月24日99年執助準字第710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112年11月21日函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上更㈠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④因強制、傷害致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強制部分,由本院98年度上訴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致死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訴第2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2月24日101年執更準字第4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羈押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3月25日止計116日折抵刑期,執行期間自99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2月24日99年執助準字第71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150日,執行期間自128年6月5日至128年11月1日。此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13頁)。
而本件受刑人既係對於檢察官101年2月24日101年執更準字第470號執行指揮書、101年2月24日99年執助準字第710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112年11月21日函聲明異議,而前揭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及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40號判決而據以執行,是本院為檢察官所據以執行該有期徒刑、罰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均同此旨)。
五、經查:㈠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前揭三之㈡所載關於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5年2月及併科罰金15萬元,以羈押期間116日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之理由,經檢察官函覆稱:檢察官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為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為輕,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自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及報請假釋等措施,係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1155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為據,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7日函及檢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㈡受刑人於99年4月27日即已入監執行,迄今已14年餘,又受刑
人於本院陳稱:我希望先折抵罰金,因如此我只要再執行有期徒刑,之後不用再執行罰金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再佐以受刑人前於另案聲明異議時,並已陳明其無力繳納罰金,此有卷附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本院卷第41頁)可憑,可知受刑人並無資力繳納罰金,而受刑人前既已向檢察官請求羈押日數116日先折抵罰金而未為檢察官准許,並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審酌受刑人當係最知曉自己有無資力繳納罰金之人,其既已明確表明無資力並請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實難認會有檢察官所稱「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有利情事存在。
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規定,刑期
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然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該折抵之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自屬不利。
㈣依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罰金之行刑權時效顯然較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為短,是羈押日數116日先折抵罰金刑而為執行,顯然更可周全檢察官所稱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慮。
㈤受刑人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
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仍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件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無資力繳納罰金時之情狀,而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且以上開函覆本院之情詞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所稱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是受刑人以本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101年2月24日101年執更準字第470號執行指揮書、101年2月24日99年執助準字第710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審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