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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 請 人 莊榮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05號及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執行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及109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是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之兩案,均為聲明異議裁定,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且均經確定,聲請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自亦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閱覽全卷卷宗之請求,亦屬無據。另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分別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並均告確定,核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如附件之狀載主旨請求補判,亦於法未合,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應盡刑事訴訟法第442條把關糾錯規定提非上意見等云云,惟非常上訴制度,乃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除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僅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檢察官或被告等原當事人自無許逕行提起之餘地,是聲請人就此所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