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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鄭小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88年1月5日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小萍(以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就此並無爭執,惟前述判決關於聲請人構成累犯之記載,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影響聲請人現執行案件之處遇,請予以裁定更正為非累犯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構成累犯,經本院87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87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上述事實亦未爭執,則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是否成立累犯,足以影響裁判本旨,不能逕以裁定更正之。至於聲請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揭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宣告累犯規定失效,且無溯及之效力,對於該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裁判自不生影響,則聲請人執此主張應將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更正為「非累犯」,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