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被 告 馮叡彣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甲○○在涉犯本案前,即有固定住所設在高雄市○○區○
○○巷0○000號,並非居無定所之人。而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魏○○(真實姓名詳卷)及未成年子女馮○○(民國10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然被告母親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重大憂鬱症,單獨撫育未成年子女甚為吃力,被告基於人倫天性,勢不可能拋母棄女、亡命天涯。況且,本案業經審結,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已無將來訴訟審理程序難以進行之情形。另被告於鈞院審理階段,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有悛悔實據,願意坦然面對國法制裁,而被告既然已願真心面對法律結果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要無逃亡之必要。倘鈞院就被告是否能順利面對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尚可以重金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來限制被告自由,當可確保被告將來程序順利進行。綜上,惠請鈞院以重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被告羈押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
㈡本案主要被告「李別問」、「重新開始」2人均係在對岸遙控
車手犯罪;共犯萬雯萱(下逕稱其名)早已逃匿無踪;共同被告黃瑞成(下逕稱其名)業已發監執行,以「李別問」為首之「A02工群」車手集團早已瓦解不復存在,被告當無繼續犯罪之可能,要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者,被告迄今羈押已逾1年,在此期間失去自由且無法家人同享天倫,被告歷經此偵、審教訓,已深感後悔,現今只能回到高雄鳥松經營肉圓小吃店,並面對日後司法程序,足見被告當無再犯之虞。被告經此偵、審羈押之教訓,已知本案收水行為不僅違法,且對社會治安甚有危害,深感懊悔,斷不敢再犯相關情事,自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而觀諸本案被告之犯行,雖有高達33位被害人,然實際收受詐欺款項次數僅有8次,且「李別問」之人被告並不認識,萬雯萱早已逃匿無蹤,黃瑞成則在監執行,衡情「李別問」犯罪集團早已支離破碎,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及必要,另考量本案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應認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尚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故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惠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原審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2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本件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固已於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示判決,被告於原審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佐以,被告自承於110年12月1日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之指揮、總收水工作,並將總收水款項交付「李別問」,堪認其對於車手工作具體内容及報酬分配等節具有決定權,係居於指揮車手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佐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可見被告甫因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追訴,仍在法院審理期間,猶再犯本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母親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重大憂鬱症,單獨撫育未成年子女甚為吃力等,情雖可憫,惟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