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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即 參 與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蘭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孫瑜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楊文欣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多次向鈞院函調與本案相關聯之重要事證,然審判長

張意聰絲毫未盡其調查有利被告證據之責任,甚至無端漠視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更忽視證人之證述與原判決之認定有重大歧異,而有函調相關事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不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任由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無法於訴訟中呈現,執意陷被告於不利之地位,顯有偏頗之虞。

㈡審判長於訊問證人時,竟立於絕對主導地位,逕自剝奪聲請

人訊問證人之機會,於完全未詢問辯護人之情形,逕於111年10月17日以其所自行擬具之實理計畫,排定訊問證人之順序、時間,剝奪聲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起審理程序訊問相關證人,於訊問證人李建忠時,聲請人表示已聲請訊問證人李建忠,然審判長卻以聲請人不在其自行排定之審理計畫範圍內,即逕行禁止聲請人之訊問,並稱:之後會再排定期日予聲請人訊問。然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審理期日結束後,當天下午即電話通知本案將於112年2月3日辯論終結,顯然審判長早在訊問證人前就已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否則有何理由絲毫不予聲請人訊問證人李建忠之機會,其對被告有罪偏見已不言自明,並已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顯然違背法令而存有偏頗情形。

㈢審判長及合議庭有執行職務偏頗情事,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

,及在事件終結前自不得續行訴訟程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指稱審判長有上開之情事,然此無非僅係審判長於本件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或係對於證據調查之職權取捨,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臆測審判長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與否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上開所指,既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反面解釋,若以該法第18條第2款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法官依法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是本件聲請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即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