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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文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之1、103年執更丙字第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之1及103年執更丙字第98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邱文吉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槍砲案件(103年聲字第819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0萬元(換算易服勞役200日)確定在案。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因前開槍砲案件羈押至94年11月24日止,共計14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149日先折抵有期徒刑,惟受刑人於執行時受有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約束,如將羈押日先折抵有期徒刑,將影響聲請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且受刑人假釋後尚需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對受刑人極為不利。㈡雖然本件異議人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但尚延續執行本案之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異議人之利益仍然存在。爰請求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更丙字第981號執行指揮,重新裁處更為適當之執行方式,先將羈押日數149日折抵罰金服勞役200日,剩餘51日數再換算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折抵徒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苗栗地院就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經苗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並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3年執更丙字第98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1年4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0月1日,羈押折抵日數149日,執行期滿日112年3月4日);至上開案件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再與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經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以103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接續換發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刑期起算日為116年11月5日,羈押折抵日數0日,執行期滿日117年5月22日)、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之1(刑期起算日為112年1月13日,羈押折抵日數0日,執行期滿日112年7月31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併科罰金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㈡依受刑人之聲明意旨可知,本件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方

式,攸關受刑人權益,本件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執行方法,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似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是否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有未明。從而,受刑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則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乃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之決定審認說明依據,本院自無從憑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是受刑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103年執更丙字第863號之1及103年執更丙字第98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認為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