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宏嘉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江政峰律師戴紹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宏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聲請人陳宏嘉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為「陳宏嘉」,然具狀人欄卻無陳宏嘉之簽名蓋章,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雖該書狀具狀人欄載有「選任辯護人林陟爾律師、江政峰律師、戴紹恩律師」,並於其上蓋有律師章,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本件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自非前開有聲請權之當事人,自無從以其等名義提出上開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宏嘉並未在上開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簽名或蓋章,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此部分之瑕疵,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