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宏嘉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江政峰律師戴紹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行首次準備程序,承審法官於開
庭後僅扼要確認檢辯雙方之上訴與答辯要旨後,既未揭示案件與證據之爭點,亦未曉諭進行證據調查之聲請與討論,即概括要求不具程序主體地位之告訴人表示個人意見,詎告訴人除對科刑範圍表示個人意見外,更當庭針對聲請人作出顯然逾越必要範圍之人身攻擊,且亦未見作為訴訟指揮者之法官嘗試阻止或依法聚焦審理方向。是本案法官在未曾就案情為任何審理調查,亦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項準備程序之事項下,即要求告訴人對聲請人作出上揭顯與案情全然無關之意見陳述,且於發覺告訴人不斷逾越必要之範圍對聲請人作出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指控與謾罵後,亦未加制止,此除承審法官心中早就本件涉及死刑之社會矚目案件有所預斷,而有意於開庭過程塑造對聲請人不利之情事外,難認有何其他合理之解釋。又細繹問答之過程,不僅聲請人所應答之諸多内容法官均拒絕於筆錄依聲請人之原意逐一記載,辯護人更曾再三本於卷證資料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官表明程序指揮之不當與違法之異議,詎法官不僅拒絕就上開意見作出任何裁定或因應處理,更直接對一切異議均予無視,執意藉由準備程序之訊問,強令智能及語言理解能力均低於常人水平之聲請人自陳對己不利之事項。是無論承審法官主觀上對自己行為之目的有何理解,此等差別對待及容任違法情事發生之行為,均已逾越訴訟指揮之合理範圍,任何客觀之人均足認法官並未本於中立公正之立場指揮開庭之過程。準此,本案承審法官違反中立程序指揮者之角色與義務,容任告訴人本於貶損聲請人人格之目的,在庭對聲請人於全無根據下濫行與案件無關之指控與謾罵,卻對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對事實所為之澄清,或本於刑事訴訟法對程序提出之合法疑義與異議均置若罔聞,違反「中立法院」之義務。
㈡自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之經過可知,法官當日既未整
理爭點,亦未詢問檢辯雙方對證據調查方法之意見,僅有進行長達數小時之「事實訊問」。惟查:關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聲請人自始即未加否認,亦於當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從而,法官此等訊問之目的,顯然非為確認審判範圍,亦非為確認聲請人有無認罪,更非為整理爭點,承審法官於當日所為之訊問,自始即已逾越刑事訴訟法授予之權限,核非適法,且細繹承審法官當日訊問之内容,無非係有意設法令聲請人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並非吃喝玩樂」及「其他一般情狀」等與應否科處死刑直接相關之重要量刑因子作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前者,最高法院已於判決中明確揭示「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倘有疑問,本應由就此等不利被告事項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指出有效之證明方法,而非由法院逕以要求被告自證己罪之方式架空前揭刑事訴訟法防止法官預斷之明確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至於後者,即係辯護人所以於歷審程序一再聲請依最高法院穩定見解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並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經過與結果之主要原因,殊無單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之應答内容,取代此等明確證據方法之理。是本案承審法官在法無明文下任意從事與準備程序無關之實體調查,恣意架空並規避刑事訴訟法之限制規範,假準備程序之名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實,由承審法官令在欠缺法律明文規範下行使合議庭或審判長之權限,不僅顯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更明確顯示其對審判結果早有預斷,單以行為之外觀,即難令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仍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審判,自有令其迴避之必要。
㈢本案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所明示「防止預斷」之規定,
不顧辯護人之異議於準備程序對聲請人進行訊問等情,已如前述。惟縱不論上揭顯然違法之行為,自法官當庭訊問之方式可知,其提問時無非均已預設「聲請人犯後吃喝玩樂態度不佳」或「聲請人無工作能力在家吃軟飯」之答案在内,倘聲請人回答之方式與其預設之想法不符,即拒絕記明筆錄,承審法官就此等不顧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與被告不自證己罪等基本刑事訴訟法原則,強令聲請人就對己不利之事項,以預設答案之方法進行誘導訊問,無論聲請人如何回答,無非均會令自己之法律地位處於更加不利之局面。此與前揭承審法官明知其於準備程序無權就主要爭執事項進行實體調查,猶執意架空實體證據調查程序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被告應於證據調查最後進行」規定之情形相互勾稽,足徵承審法官確實早於首次開庭前即對犯罪事實存有預斷,其蓄意違反中立法院及公正程序指揮者之立場,以剝奪聲請人緘默權、要求聲請人自證對己不利事項之方式,藉以規避刑事訴訟法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圖,昭然若揭,倘未令其迴避,不僅係完全架空憲法對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更恐嚴重腐蝕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合理信賴。綜上以觀,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承審法官無法公正執行其職務,顯已嚴重損及司法之公信力,參以鈞院法官人數之配置,顯不至於因本案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本案之承審法官紀佳良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迴避,懇請鈞院鑒核,以維聲請人權益,至感法便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雖指稱承審法官縱容告訴人當庭對聲請人濫行與案
件無關之指控與謾罵,卻對聲請人及辯護人提出之合法疑義與異議均置若罔聞,違反中立法院之義務云云。惟依該案111年10月5日之準備程序錄音譯文,可知本件承審法官於該次行準備程序時,本於法定職權之訴訟指揮,在確認聲請人之年籍資料、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及詢問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後,先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雖其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時情緒激動,不時出現情緒性之謾罵言詞,然承審法官為避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情緒激動而出現不理性行為之可能,則一再對其表示:「不要那麼激動,先坐下來」、「你坐著,不要那麼激動好嗎,慢慢說」等語,顯見承審法官整體之訴訟指揮,確有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針對本案待證事項冷靜表示意見,勿再節外生枝,自難認承審法官有聲請意旨㈠所稱不制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抹黑謾罵之行為,其訴訟指揮有偏頗之情事,此部分聲請意旨,自不可採。
㈡又聲請意旨㈡㈢指稱本案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所明示防止
預斷之規定,不顧辯護人之異議於準備程序對聲請人進行訊問,並不顧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與被告不自證己罪等基本刑事訴訟法原則,要求聲請人自證對己不利事項,其蓄意違反中立法院及公正程序指揮者之立場,及規避刑事訴訟法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圖,昭然若揭,倘未令其迴避,不僅係完全架空憲法對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更恐嚴重腐蝕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合理信賴云云。惟按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承審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
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承審法官之訊問,可以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其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順遂終結,司法實務上筆錄所見,將之分為兩造爭執事項和不爭執事項二類即是。從而,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不違法。至同法第288條第3項關於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之規定,乃針對審判期日之訴訟進行順序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互相衡突,不宜混淆(99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承審法官為釐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聲請人答辯之異同,而就聲請人被訴之事實為訊問,其目的係在幫助訴訟實體及程序爭點之浮現,以利訴訟雙方後續攻擊防禦之聲請及準備,自難認踰越準備程序承審法官訊問被告之界線,亦難執此認為承審法官違背公正審理義務。又本件承審法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雖確有數度表達對聲請人答辯之質疑,然觀以承審法官之質疑,係針對其認為聲請人之答辯與客觀事證或經驗法則可能不符之處提出質疑,如聲請人待在網咖之時間或返回住處噴香水之用意等答辯不一致之事項,顯見承審法官並非在全無所本下即已預斷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而係依據卷證資料向聲請人分析其答辯方向在現存證據下可受接受之機率,及可能導致之利害得失,使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得以評估斟酌其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自難徒以承審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依據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表露對聲請人答辯之質疑,即認為已有失公正審判之立場,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
方法、訴訟指揮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實無任由承審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承審法官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