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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程序不正當判決自始無效即請據88台抗288及346更判教導補判相對人糾錯判始無林宏信法官相同不法撤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㈠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於101年間被訴誣告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漏未論聲請人以累犯,且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案件執行。惟聲請人未依期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拘提莊榮兆到案執行,聲請人即對之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調查後確認檢察官尚未製作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傳票及拘票,無非係通知受刑人或拘提受刑人限期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便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以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有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又聲請意旨狀除主旨部分及狀尾處分別以紅色加記「主旨:

請求據補證1-2最高法院112台抗884如包公再世法官鄧振球聲請大法庭統一不得再與88台抗288及346更判教材相反判決應判命中高分院判命檢方糾錯判把關特別法規定;補判相對人如88執1298糾錯教材再糾錯判及准閱全卷,因據」、「即祈補判相對人應盡刑訴442把關糾錯規定提非上意見詳如中檢88執1298糾錯教材啟蒙」等字樣,另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書狀內容經核均與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8日所提「刑事聲請程序不正當判決自始無效即請陳法官據小包公4/12公電紀錄所請5/1開庭前先勘簽結偵卷不浪費資源亦請吳進發庭長更誤記及補判不瀆兼請給電子全卷及給閱卷創範狀」(下稱前次聲請意旨狀)相同。而本次聲請意旨雖以紅筆加註上開字樣,惟其意旨、目的均與前次聲請意旨狀同係爰引最高法院判決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聲明異議裁定,請求補判、糾錯判云云,然此部分業據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有據,而駁回聲請在案。另聲請人復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聲明異議刑事裁定,請求准閱全卷,雖與前次聲請意旨狀請求給予電子全卷不同,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本件既為聲明異議裁定,而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且業經確定,聲請人並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自亦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證影本之情形,是本次聲請意旨請求准予閱卷,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