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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魏茗洋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羈押迄今,已長達9月之久,羈押期

間,其精神狀態並未出現幻聽、幻覺或異常之情形,顯已回復正常狀態,而被告仍不放棄願意和解之誠意,也願意坦承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從無逃亡之念頭。

㈡被告並無資力逃亡,也早已與告訴人離婚,無接觸及再犯之可能,經此教訓,希望能回歸正常生活,並孝順父母。

㈢綜上所述,本件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具狀聲請,請貴院鑒核,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接押時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第277條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111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3月。㈡聲請意旨為被告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雖僅承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殺人未遂部分犯行而認該

部分主觀犯意係重傷害未遂,然依勘驗結果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內容:「告訴人頸部傷勢不屬於輕微傷勢,…,未及時施救有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之可能」,堪認客觀上被告確有持利刃朝告訴人頸部揮砍之事實,並已致告訴人頸部受傷流血,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並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經原審認定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所處刑度非低,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處罰,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若未羈押被告,被告會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希望輕判」、「我不想要跟被告再見到面,我看到他就很崩潰」、「我有訴請離婚」、「我沒有要調解,我沒有辦法跟他面對面談」、「我不希望他有任何想要找我和小孩的行為,他就是一個很負面思想的人,搞不好他回來又亂想,覺得自己之後要入監、人生沒希望,會做傻事,我覺得機率很大,他現在在裡面有醫師看、有吃藥,情緒會比較好,我覺得這樣對他比較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並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至今仍害怕見到被告,其無與被告調解或使被告交保之意願等意見,堪認被告犯罪手段非輕,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程度非微。是衡酌上揭情形,併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來避免上開風險,即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㈢聲請意旨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揭說明

,經考量被告年齡、家屬關係等因素,及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不僅指罪名,還有估計可能判處的刑罰)、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有無和解意願,與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之可能並無直接關連性。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