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後,對於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景洽(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主文為:「王景洽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尚在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至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執行。惟依判決主文所指附條件緩刑之公庫捐款,究係總計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抑或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別向公庫支付40萬元(合計80萬元)於執行時發生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主文第6項記載「王景洽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於理由中說明「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爰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之款項如主文第…6項…所示。」,有本院判決書節錄列印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書第229頁第28行至第230頁第2行)。是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宣告「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則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即為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非其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各向公庫支付40萬元。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時,在執行命令備註欄記載:「攜帶40萬元至本署執行,若不到場,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台端之緩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益徵檢察官亦已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主文第6項之記載,其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明疑義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