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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立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立翰(下稱聲請人)為將該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當時貴院劉敏芳法官對聲請人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司法院,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及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段、法官倫理規範第4條,依法官法第30條送交,故上述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就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案件準備程序錄音內容,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明定:除但書之情形外,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該規定既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則被告得請求付與者,自以案內卷宗證物資訊為已足。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所需,請求付與案內卷證所無之資料,則屬其踐行聲請再審或其他程序中能否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應予辨明。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需要,固得於陳明訴訟目的後,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然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者,係法庭錄音光碟,並非卷證資料影本,仍應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同日由聲請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收受,迄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本院,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距前開判決確定日(109年10月21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