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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 請 人 蕭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更證(應為:正)誤勿剝莊榮兆代理否則申告及國賠與登報道歉兼准閱卷」狀。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得以裁定更正者,限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等情況。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係請求將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更正,改列名莊榮兆為該案件代理人等語。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於理由欄三㈢⒈(裁定書第2至3頁)內,業已敘明本院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認定莊榮兆因非律師,故無從擔任聲請人聲明異議案件之代理人,故該裁定書之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始未列名莊榮兆為代理人,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庸予以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