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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RONG(中文名:阮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RONG羈押視為撤銷,並責付予阮貝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RONG(阮文龍)因涉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案發後羈押迄今,惟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被害人亦不願追究傷害犯行,一再表示撤告,為此請求准予交保、限制住居並責付予妹妹阮貝六,以確保案件順利進行等語 。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告訴人謝明龍於偵訊時即已撤回告訴,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惟因本案現尚在上訴期間,為使被告確實面對後續可能之上訴審程序,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對被告為適當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現仍為合法入境、居留之外籍勞工,爰命責付予被告之妹阮貝六。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