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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志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助字第196號、112年執更助字第62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堅(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及數罪併罰,分有兩應執行刑裁定(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682號,下稱案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73號,下稱案②),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如數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而其定應執行刑顯有不利於受刑人情況下,不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得重新定較有利受刑人之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先受案②裁定確定定應執行刑,案②中之侵占罪判處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另詐欺罪判處拘役50日尚未執行,而該未執行之罪與案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顯見案②裁定中尚未執行之拘役與案①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侵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2月23日,各罪詳見附表甲);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0年7月21日,各罪詳見附表乙)。嗣甲、乙案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字第62號、112年執更助字第19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

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為110年2月2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案裁定);至受刑人所犯之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0年7月21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另為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而受刑人於甲案裁定所犯之罪中,編號2所犯之罪雖得與乙案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佐以前述甲案、乙案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況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提出聲請,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無從逕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從而,受刑人執此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誤或不當,於法有違,且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甲: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8/11/19 108/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8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657號 109年度簡字第6892號 判 決 日 期 110/01/21 110/03/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657號 109年度簡字第68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23 110/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9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62號)附表乙: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 犯 罪 日 期 109/11/28(2次) 109/1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85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0/06/08 110/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07/21 110/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5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36號 編號1-3、7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09/12/06 109/11/23(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7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1/04/21 111/07/14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05/25 111/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6號 ②編號1-3、7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①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79號 ②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 號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08/21 110/03/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29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5、1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1/07/28 111/08/12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08/31 111/09/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34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6號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12/10(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 判決日期 111/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7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10/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38號 ②編號1-3、7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