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 請 人即 參與人 余靜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依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余靜芳(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李依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對其所有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51,100元予以扣押在案(下稱系爭扣押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7 號判決諭知系爭扣押款不予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等規定,聲請發還扣押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等人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被告李依蓮等4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於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以告訴人羅惠美投資本案之款項251,100元匯入聲請人系爭帳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扣押款核發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復因系爭扣押款是否為被告李依蓮等4人之犯罪所得,而得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有釐清之必要,原審遂依職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裁定命聲請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金訴字第527號卷五第127-13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又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雖漏載聲請人(即參與人余靜芳)年籍資料部分,惟原審判決主文欄最末項記載「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金額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另於原審判決第36頁之「㈥、參與人沒收部分」記載就上開參與人款項不予沒收之理由,可認已就參與人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此部分並據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裁定更正增列,亦有上開裁定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3023號卷三第9-13頁),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所指系爭扣押款,雖經原審判決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扣押意旨所載,被告李依蓮等4人吸金總額至少為2,838萬8,250元,其中告訴人羅惠美投資金額251,100元(即系爭扣押款)係匯入被告俞光隆指定之聲請人系爭帳戶內,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於原審中亦供稱羅惠美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251,100元)為其投資本案之款項(金訴字第527號卷四第187-189頁)。而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李依蓮等4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稱就原審諭知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金上訴字第3023號卷一第250頁),是原審判決對系爭扣押款不予沒收部分,亦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則系爭扣押款是否與被告李依蓮等4人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及沒收範圍有關、是否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仍待查核審究釐清,故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其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所,而其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林志維,住所為嘉義市○區○○街00號(聲字第2238號卷第3-6頁),並非本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指定於非本院所在地有住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本院不須依其陳明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林志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