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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 請 人 張志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興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案件(警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但應遮隱張志興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志興(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入監服刑迄今19年有餘,且達呈報假釋要件逾5年多,歷經18次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假釋未獲准許,其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為:「尚有部分案件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因而駁回聲請人假釋之申請,然查,本案相關被害人及消費者均已於本院審理庭庭訊時與聲請人達成賠償和解在卷,因此聲請准予閱覽該案卷宗及付與本院95年上訴字第1192號常業詐欺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以資證明本案已和解賠償完畢,以維聲請人呈報假釋權益,或提複審作為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本件攸關聲請人人身自由權益甚鉅,應有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付與卷證影本情形之適用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上開規定僅針對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為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在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准予對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閱卷權。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因申請假釋所需為由,聲請付與該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本院審核聲請人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案件之被告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但應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另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部分,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並

釋明有何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然聲請人於補正理由狀僅陳稱為聲請假釋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等語,並未就此部分為釋明,且本院認聲請人既僅係為取得與被害人和解之資料,付與上開卷證影本即足以保障其權利,故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