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佑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4135字第11291247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惟受刑人在未受明確告知及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交付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係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調查,故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惟受刑人嗣後發覺上開調查表係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調查,造成日後受刑人請求臺中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時,遭臺中地檢署以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4135字第1129124798號函駁回其聲請,若將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甲案裁定之合併,由臺中地檢署重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4135字第112912479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受刑人所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由本院
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附卷可參,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受刑人前雖曾執相同之同一原因事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駁回確定,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由予以實體審酌,合先敘明。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
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5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24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且客觀上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從而,受刑人於甲、乙裁定確定後,徒憑己意,請求就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與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一執行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是本案函文函覆受刑人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甲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5年4月14日 000年00月間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8日 105年6月29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 106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換頁==========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2日 ①103年12月5日 ②103年12月30日 ③104年1月20日 ④103年6、7月間某日 ①104年1月26日 ②103年10月中旬某日 ③103年11月中旬某日 ④000年00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換頁==========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均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①103年11月25日 ②103年12月18日 ①103年11月4日 ②103年12月8日 ③103年12月22日 ④104年1月4日 ①103年8、9月間某日 ②103年10、1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換頁==========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0月間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換頁==========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乙裁定)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3次)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2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8月3日 105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2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24日 (撤回上訴)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