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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堂軒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吳耘青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堂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所犯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914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得易科罰金),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又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否准受刑人剩餘應執行刑2年4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受刑人現已入監服刑逾11月。今受刑人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聲明具得易科之新原因,並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572號函執行指揮駁回。後經受刑人聲明異議,鈞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撤銷原執行指揮在案,惟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572字第1129126466號函再度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依112執聲他3572字第1129126466號函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之憲法上權利將產生重大影響,實應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惟本件於原執行指揮遭廢棄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為否准函復之過程中,檢察官竟無視前裁定之意旨,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否准之函復,無異係一「突襲性處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㈡本件檢察官僅依受刑人先前之犯罪事實推測,而未實質審酌受刑人熱心公益、孝順母親、已入監服刑12月等情,非以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之具體表現判斷有無難收矯正效果之情,與實務見解顯然相悖,執行指揮就受刑人是否已達矯正效果未為調查即予率斷應繼續接受矯正,而無得易科之新原因,誠屬失當,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生此一嚴重誤解,合理推斷實因未給予受刑人充分意見陳述所導致。㈢本件受刑人自104年起即無犯罪事實之發生,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數案件,於95年修法廢止連續犯前本應僅論以一罪,又因公司於每兩月申報「401報表」一次即遭加計一罪,致受刑人因而受有數罪裁判,且國稅局以公司為個體單位,並逐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查辦,導致偵、審進度不一,惟相較各案件中其他准於易科罰金之同案被告,受刑人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並無二致。然各同案被告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僅對受刑人為否准之處分,其公平性何在?另細究受刑人所涉各案確定刑事判決内容可知,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時間皆集中於102年至103年間,自103年10月後至105年國稅局權責單位查獲前,受刑人已主動停止一切犯罪行為,未再觸犯同類型案件,已無再犯意圖,惡性非重,亦無本件檢察官所述「若未被及時查獲將有更多公司因此逃漏稅捐」之情形。且於後續受刑人皆配合司法調查、完納應繳之補徵稅額及行政裁罰,決心改過,應可肯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自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之實務見解以認定受刑人並無非有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又今受刑人已入監服刑12月餘,對於犯罪行為已深知悔悟,願誠心改過,且受刑人平時熱心公益、長期捐助弱勢孩童,而受刑人亦戮力不懈、積極進取,於受審期間分別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内政部移民署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並進入大學就讀,再再顯示受刑人本質良善,積極向上,實無非予入獄服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㈣另本件縱認有應入監服刑以收矯正之效,受刑人已服刑12月餘在監表現良好,應已無矯正之必要,且母親現已70多歲並於今年9月初經診斷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高血壓、糖尿病、肌少症及憂鬱症,現急需由受刑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且受刑人作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有配偶及兩名年幼子女需由受刑人照顧撫養,受刑人若得經鈞院准予易科罰金,必會珍惜此次機會,全心照顧家庭,難以想像再有從事不法之可能,實已達到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且受刑人於112年10月23日始經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黃柏儒醫師診斷,腹部有一得以觸診發現之腫塊,具接受完善醫療的急迫性,故受刑人確有如上所述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新原因。㈤受刑人曾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其中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係經檢察官與受刑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依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而協商程序係經當事人、檢察官同意,由該案判決時間111年1月4日可推知檢察官與受刑人達成認罪協商協議之日期應約略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此與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罪時間加以對照,即知受刑人係基於對檢方「檢察一體」之信賴,而檢察官當時同意協商條件時,當已考量受刑人尚有其他相類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並有後續相類案件亦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加以執行之認知。今本件檢察官僅以認罪協商範圍未包含准予易科罰金等旨,企圖將同意判處得易科罰金之認罪協商與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一分為二,惟衡酌常情及檢察一體,豈有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同意受刑人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認罪協商,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又予否准之理,實有違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之制度不符。故依受刑人曾與公訴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信賴保護」,實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件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顯有違反受刑人之信賴保護。請鈞院自為裁決准予受刑人未執行之餘刑易科罰金之諭知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準此,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即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4,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述判決確定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依上開確定裁定入監服刑,則受刑人認就該確定裁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9月13日附具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狀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3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572字第1129126466號函復:「…二、臺端(即聲請人)固指稱現已有得易科罰金之新原因,因而聲請本署重新核定,臺端理由以審核是否易科罰金應以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推測,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以從寬核准為原則,減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稱臺端素行良好,已服有期徒刑9月,已深感悔悟,且協商時已經蒞庭檢察官同意,基於檢察一體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以易科罰金,且同案被告經檢察官易科罰金,臺端不准易科罰金,顯有違公平原則,另臺端之母及家庭需要臺端為生活起居照料,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三、經查,臺端固分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或大股東,不知誠實納稅,為一己之私,竟與他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臺端公司之進項憑證,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上開公司等藉此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從101年7、8月起迄103年9、10月間止,前後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5次、稅捐稽徵法10次、偽造文書罪18次,使侑達、宥騰等公司,分別逃漏數百萬元以上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稅制之健全,臺端雖主張有個人、家庭因素,固然值得斟酌、同情,惟臺端惡性非輕,若未被及時查獲,將有更多公司因此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制公平、正確,已如前揭審核理由所示,臺端之行為乃持續犯罪,難認臺端所稱素行良好。因而於判決確定後認臺端若故認仍認臺端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亦令他人群起效尤,應發監執行,是臺端之聲請理由認本署係事前推測,顯有誤解。

四、至於臺端引用同案被告張保盛、鄭朝陽、宋俊毅均經本署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部分,惟該3人之犯行、次數約為3至4次,與臺端上揭犯行相對輕微,且經法院審核其等罪責後,分別予定應執行刑6月、4月、1年2月,與臺端共計應執行4年4月差異甚大,本署以前揭理由不准臺端易科罰金,係由臺端歷次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衡量易刑處分對於臺端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臺端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臺端所稱於審理中之認罪協商程序,是否包含准予易科罰金,查並未在聲請協商判決範圍,已於前揭否准易科罰金内敘明,臺端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解。五、臺端所稱母親、家庭需人照料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即聲請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並不限於受刑人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須整體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本署再經審酌臺端聲請狀所載家庭狀況等情,固值得同情,然考量臺端之行為惡性及維持法秩序之必要,仍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綜上以觀,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亦無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稱何以附表編號1至4得以易科罰金,而編號5至14不准

易科罰金,顯有違反信賴保護等語,惟查,定應執行刑本質上係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裁量決定之。檢察官於執行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時,自亦應就犯罪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等法院考量定刑輕重之因子,作為裁量准否犯罪行為人易科罰金之參考,始得彰顯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是檢察官雖准許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之刑2年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並不拘束檢察官於前開編號1至4與編號5至14合併定應執行刑時4年4月確定後,重新審酌受刑人矯正效益、法律秩序維護等各項因素,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本案經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受刑人非偶發性犯罪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受刑人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另主張其家庭因素及身患疾病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

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就受刑人所提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又受刑人所提之身體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在監執行應無困難,則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已詳酌受刑人先行出具書狀陳述意見,而保障其聽審權,當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執行結果,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得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邱堂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詐欺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罪) 犯罪日期 10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 00年0月間至 00年00月間 101年7、8月間至 103年11、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801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判決日期 103/09/11 107/03/22 111/01/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4/03/26 107/03/22 111/0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51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0號 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14罪)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3月(4罪) 犯罪日期 101年7、8月間至 103年9、10月間 102年5、6月間、 102年7、8月間、 103年5、6月間 102年1、2月間、 102年3、4月間、 102年5、6月間、 103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判決日期 111/01/04 111/06/30 111/07/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01/19 111/07/26 111/07/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95號 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 7 8 9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6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間至同年11、12月間 103年3、4月間、 103年9、10月間 103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1/07/14 111/07/27 111/07/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08/09 111/08/22 111/08/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95號(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編號8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3年7、8月間 103年3、4月間 103年5、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1/07/27 111/07/27 111/07/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08/22 111/07/27 111/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編號8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 13 1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3年7、8月間 103年9、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1/07/27 111/07/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07/27 111/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29號 編號8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