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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翔因犯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2為得易刑處分之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上,各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11月以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強盜擄人勒贖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30日 110年5月8日前某日至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47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6、220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4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註)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47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6、2207號(註)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7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5月17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347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61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29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41號註: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