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聖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聖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霖因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中分慧刑和112聲2281字第11020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1至8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陳聖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7日至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8172、35512、366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8278、 18521、22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7月26日 111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48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