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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黃智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智盛(下稱受刑人)㈠曾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7年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㈡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乙案)。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丙案)確定。於丙案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重新開立本件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註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彰化地檢署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執行指揮書亦失其效力,原據以准予假釋及撤銷假釋亦當然失效。㈣本件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部分,雖已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已執行之殘刑只能扣除,不能視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已全部執行完畢。㈤從而,應以後案併前案之方式,即以丙案20年、甲案3年(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併入乙案18年(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之1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方符合刑法第79條之

1、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㈥又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並未記載「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3年(即甲案)」部分,亦請予補載。㈦綜上,請撤銷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以丙案20年、甲案3年,都併入乙案18年,並補載甲案部分,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免生疑義,以保障受刑人合併計算刑期以定責任分數,並憑核辦報請假釋之權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於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中地院以82年

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經彰化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臺中地檢署89年度少執更字5號,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

㈡受刑人復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判決

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乙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

㈢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強盜罪(86年5月24日犯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07年5月22日確定),與上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重新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丙案),因數罪併罰後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新計算刑期、重新計算假釋分數之問題,故仍維持原先103年3月3日假釋決定。至於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已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執行。

㈣受刑人自105年9月29日起原執行乙案18年,惟因前開假釋經

撤銷,所餘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就是撤銷假釋殘刑應該優先執行,而且這個殘刑是必須全部執行完畢,沒有二度假釋問題。故先插接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第一次是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更明字第4211號指揮書「殘刑6年4月26日:105年12月30日至112年5月25日」;第二次是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壬字1282號指揮書「實際執行刑期6年4月26日:105年12月30日至112年5月25日」。以上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㈤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壬字1282號指揮書上該「實際執行刑

期6年4月26日」,來自於「臺中地院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3年(甲案)」+「本院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3年刑期。89年4月12日入獄,減去已執行1年及部分羈押日數,第一次核算應至110年6月3日刑滿,實際還要執行21年1月21日。但是這宣告之23年刑期,實際執行後還有縮刑,故103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獄,預定執行期滿之日期已經縮到109年7月29日。因為「109年7月29日-103年3月3日=6年4月26日」,這個假釋殘刑6年4月26日是來自於原本宣告20年+3年刑期。故目前有效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壬字1282號指揮書,是根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而來,且「罪名及刑期」只有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即丙案),漏未記載甲案3年,故該「罪名及刑期」欄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正執行指揮書。

㈥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

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只要是有撤銷假釋殘刑情形,殘刑就是個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可以提報假釋的計算門檻。

㈦受刑人要求以「甲案:臺中地院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

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3年」+「乙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丙案: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三案合併計算刑期41年,作為提報假釋的基礎。受刑人這個要求會違反「撤銷假釋殘刑不得再假釋」之原則,因為一個人會有撤銷假釋殘刑,就是因為他不珍惜假釋中得來不易的自由,假釋中再犯罪,故這個假釋殘刑是必須回到00執行完畢的,必須補完的,沒有再度假釋的。所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才會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這個補服殘刑的期間依然有累進處遇,所以還是會有一點縮刑的利益,但是不會有提報假釋,也就是上述「全部執行完畢」文字的意義。被告殘刑6年4月26日應該全部執行完畢,指揮書上是記載「105年12月30日至112年5月25日,共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但實際執行6年後有累進處遇縮刑114日,故縮刑實際執行日為「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日起又恢復「乙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執行,依照112年1月5日核發之「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之1執行指揮書」,目前只剩下乙案18年要執行。至於過去已經執行完畢之甲案、丙案,都不會再計入是否提報假釋的計算範圍。過去的事情都已經過去了。此部分聲明異議要求甲乙丙案合併計算為41年,以此計算提報假釋的門檻,這個計算方法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