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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孫惇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729號),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惇晟(下稱受刑人)目前所執行的案件如下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㈡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448號、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3382號,上開案件㈠㈡屬於受刑人收容前已「易科罰金」執畢,期間於案件㈢先行判決確定發監執行,106年在臺中看守所執行,於案件㈢㈣審理時,律師有明確告知受刑人所犯案件㈢㈣屬於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合併要件,在臺中看守所執行時,監方人員亦口頭通知受刑人簽立數罪併罰同意書,在未明確告知是何案件合併,加上受刑人因通緝入監服刑時尚有毒癮,因此入監時有就醫請醫師開立安眠藥服用,當監方人員口頭通知受刑人簽立數罪併罰同意書時,受刑人完全不懂相關程序,監方人員亦無先讓受刑人翻閱數罪併罰同意書內容,而因不論是販賣、吸食,在數罪併罰同意書都只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此受刑人以為係就案件㈢㈣合併定刑而懵懂在監方人員所指之空白處簽立同意書,惟卻係就案件㈠㈡㈣併罰之裁定,以致案件㈢發文執行後,受刑人欲再聲請併罰之裁定未果,遭臺中地檢署以案件㈠所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不予再聲請,然受刑人案件㈢㈣判決確定日期相隔一天,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同條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依從新從輕原則,給予受刑人一次重新更定所請事由之機會,給予受刑人能早日返鄉改過向善的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乃因刑罰之科處因此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請求體恤受刑人之困境,准予撤銷案件㈠㈡㈣之合併,准予發回重新裁定案件㈢㈣之合併,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3罪,

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乃依受刑人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下稱甲裁定,詳如附表一),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729號案予以執行該有期徒刑8年1月;另因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乃依受刑人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下稱乙裁定,詳如附表二),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155號案予以執行該有期徒刑21年等情,分別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8號、第2342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3號、第171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21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符恤刑本旨,且

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而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其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四、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甲、乙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有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不合,自亦應予駁回。

五、受刑人前開聲請雖均無理由,惟查: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乙

裁定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參諸附表一所示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僅減少2個月之刑期,相較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各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6年、15年8月(2罪)、1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經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所寬減之刑度顯然落差甚大;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中,不僅與其中大部分犯罪類型相近,並與編號13至15所示4罪之罪質相同,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稍早,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由檢察官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為甲裁定確定在案,然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受刑人若認其符合上開例外情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甲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7日 103年10月2日 103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104年度易字第144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8日 105年11月10日 107年2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104年度易第144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月4月16日 105年11月10日 108年6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13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7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52號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畢。附表二(乙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2日 104年8月13日 104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5日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2日 10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5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105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4號(編號5、7、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7執更839)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8日 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17日、105年1月19日 104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4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 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0日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4日 106年5月25日 106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4號(編號5、7、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7執更839)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4號(編號5、7、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7執更839)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6日 106年7月12日 106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16日 106年7月31日 107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34號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5年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14日(2次) 104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523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523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5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982號(編號13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