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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沈哲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哲樂(下稱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已離開案發處所而返回花壇、臺中居住,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又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與犯罪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現已放下恩怨,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狀首記載「被告沈哲樂」、「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狀末僅記載「具狀人:蘇文俊律師」,並蓋有蘇文俊律師印文,別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表彰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本院為求慎重,乃以電話向蘇文俊律師詢問,經確認係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應以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出言恐嚇告訴人吳曾平、徐淑娟,相隔未久即前往上開告訴人之住處放火,犯罪時間密接,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及放火未遂罪行之虞,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其日後不會再犯,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查。再審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犯行之危險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依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前揭羈押處分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罪,且已搬離而無反覆實施可能,又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主張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仍辯稱其購買柴油及點火燃燒衛生紙並朝車頭丟去之舉動,只是要讓對方感到害怕,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且對於案發前何以購買總容量達2.77公升、足以裝滿5瓶寶特瓶之柴油乙節,猶未能清楚交代,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參照)。依據本案之犯罪歷程觀察,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吳曾平、徐淑娟報警前來處理其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旋於翌日凌晨購買2.77公升之柴油,前往上開告訴人之住處騎樓恣意潑灑,並以打火機點燃火勢,足徵被告挾怨報復之心態至為明灼,所採取之回應手段亦屬強烈,一旦客觀情境重現,依其慣性思維及人格特質,即難排除有為同一犯罪之可能。縱使被告業已搬離案發地點,然其四肢健全又非不能操控或搭乘交通工具,短時內仍可接近上開告訴人住處,無從單憑此節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至於聲請意旨所稱雙方達成和解乙情,迄今被告僅匯款12萬元,並未完全賠償或彌補告訴人吳曾平、徐淑娟所受之損害,尤不能率謂雙方已無仇隙而前嫌盡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可能等語,恐係曲解本案預防性羈押之判斷基礎,並非妥洽,無足為取。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尚屬無憑,並不足取。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