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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進村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進村(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就客觀事實並不否認,主觀犯意並非出於重傷或殺人犯意,且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已歷經偵查程序、一審審理程序蒐證齊全,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又被告因發生本案之後,原本所經營之鋁窗工程行也因此經營出現困難,直到最近在其子楊宗穎的經營之下才慢慢步上軌道,若停止羈押,被告現今的生活費也是由其子提供每月微薄的生活零用金,被告並無資力可以逃亡,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定期會與兒子媳婦聯絡,與家人保持情感聯繫,並無逃亡之理由。況被告於一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也已搬離原來共居之處,不會再遭受威脅,被告對於本件鑄下的大錯也真心悔悟,且於案發後,已遭羈押長達約一年,對自己之犯行深切反省,日後定深以為戒,積極治療情緒疾患,並嚴格遵守醫囑之要求,同時戒除飲酒惡習,專心照顧家人扶持生計。綜前所述,懇請鈞院參酌所有卷證,准予被告提出適當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所請,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楊進村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11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7日執行羈押三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

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核閱本案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倘日後判決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是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件被告僅因感情及被害人欲參加薩克斯風上課活動等問題,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在飲酒的狀況下即持刀向被害人頭部及雙手猛砍,造成頭部深可見骨、雙手多處傷口可見骨頭碎片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大量出血,並有生命之危險,惡性非輕,足徵被告犯行對社會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個人家庭狀況,指稱其對本案客觀事實

並不否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逃亡之理由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狀況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各相關事證,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