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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錢俊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29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錢俊宏(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111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之恐嚇罪及111年度偵字8358號傷害罪均業經宣判完畢,刑事判決主文皆載明被告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置之。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卻致函被告以「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駁回被告合法之易科罰金聲請,此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在,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應依合法之法律程式,予被告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解釋之較為適當,且無明顯悖於常情可指之處,最後本刑事聲明異議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法院不宜以駁回處置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抗告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數罪(即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法院審核為正當,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於112年9月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986號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傷害、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3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6日假釋,11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聲明異議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聲明異議人甫於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分別因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毀棄損壞等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中),足見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入監執行,乃至於假釋附保護管束後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於110年間多次以暴力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取得他人財物,雖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不同,惟均係以暴力為手段,加之聲明異議人前次入監假釋前即已多次暴力犯罪,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聲明異議人經前次之入監服刑後仍無悔悟之心,更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後,再恣意犯多次暴力犯罪,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庭經濟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千程度之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需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且觀之聲明異議人先前犯罪除因案入監服刑外,於偵查、執行均係經通緝始到案乙節,難認聲明異議人就尚未執行之毁損、偽造文書、侵入住宅合計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會按時到案服刑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中檢界量111執聲他4236字第1129128218號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986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236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聲明異議,然依前所述,執行檢察官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前科紀錄、犯罪特性及情節及個人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核與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執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不准予易刑處分,所為執行命令未有瑕疵或裁量濫用情事,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明異議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然是否有理由仍應由法院審酌,非謂經聲請即不得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