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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楊鴻民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常業竊盜案件(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鴻民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案件卷內之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書影本,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楊鴻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案件,擬依法聲請再審,請求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卷內之一、二、三審判決書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得以「聲請再審」等為由,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卷宗核閱明確。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案件卷內之一、二、三審判決書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