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智盛上列抗告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智盛(下稱聲明異議人)曾於民國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及鈞院105年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乙案)、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丙案)確定。甲、乙、丙案應依法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之1指揮書並未明確指出執行之罪刑為何,及何時得以報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為何?為此聲明異議,請依釋字第202號解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撤銷上開指揮書,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註明「接續臺中地檢署89年度少執更字第59號有期徒刑3年,及96執減更字第3927號(含107執更壬字第1282號)有期徒刑20年」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免生疑義,且符合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意旨。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他刑並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及合併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亦即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他刑前後2刑期仍應分別予以編級(見法務部〈88〉法矯字第001308號函示)。再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檢察官應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日起算,先插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後案刑期順延。且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既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自無庸備註合併計算刑期(見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1722號函)。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曾於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臺中地檢89年度少執更字5號,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96執減更字第3927號),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乙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強盜罪,與上開毒品等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丙案),因數罪併罰後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核假釋殘刑問題,故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執行。㈡聲明異議人自105年9月29日起原執行乙案,惟因前開假釋經
撤銷,所餘殘刑6年4月26日,依上開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1722號函意旨,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應先插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後案刑期順延,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註銷上開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重新開立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之1執行指揮書,除執行乙案外,插接執行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即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撤銷假釋殘餘刑期6年4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㈢參上開法務部(88)法矯字第001308號函意旨,受刑人撤銷
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26日與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乙案,並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及合併刑期定責任分數規定,前後二刑期應分別予以編級,且依上開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1722號函意旨,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應先插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後案刑期順延,並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後段規定,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自無庸備註合併計算刑期,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核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執行指揮書,自屬無據。㈣聲明異議人另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號意旨,認聲明異議人就前開甲、乙、丙案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號解釋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註: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提高為不得逾30年之限制,下同)」;解釋理由為:
「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此乃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是該號解釋係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必須以刑法第50條為前提,即該數罪均在判決確定前者為條件。且於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即不得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場合),前後之有期徒刑於合併執行時,由於並非數罪併罰,因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限制。
從而聲明異議人誤認「合併執行」等於「數罪併罰」而援引前開解釋作為理由,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聲明異議另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之
1指揮書並未明確指出執行之罪刑為何、何時得以報假釋出監及接續執行為何云云。然依該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及備註欄,均已詳載執行之罪刑、插接執行殘刑及執行期滿日,並無不當之處。至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四、從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在執行指揮書上所為之記載,核無不合;至聲明異議意旨指摘關於假釋等相關事項部分,依前揭說明,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自不得據此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併聲請在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接續臺中地檢署89年度少執更字第59號有期徒刑3年,及96執減更字第3927號(含107執更壬字第1282號)有期徒刑20年」部分(即丙案),因本件檢察官係指揮執行插接之殘刑,殘刑部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執行書,其內容是否缺漏,此部分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審酌,聲明異議人如認有不當,自應另對該指揮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