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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侑龍送達代收人 張亞綎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中檢永準112執聲他96字第1129006696號函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侑龍(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然聲明異議人因患有病態性肥胖、二型糖尿病、高胰島素血症、高膽固醇血症、脂肪肝等嚴重病症,又因胃侵蝕性潰瘍緊急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腹腔鏡袖狀胃切除併小腸繞道手術,切除百分之70之胃袋及30公分之小腸,至112年1月4日始出院療養,並非蓄意拒絕入監執行;又聲明異議人開刀後,需定時回診治療,且仍患有高血糖、高血壓,時常頭暈嘔吐,無法進食,常有間歇性昏迷,身體狀況非常虛弱,只能在家修養,否則病情可能惡化,而執行處所為環境密閉,醫療資源不充足,無法令聲明異議人獲得完善治療,若此時令入聲明異議人執行,恐有生命危險,執行檢察官未察上情,不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顯欠允當,為此懇請法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月18日中檢永準1

12執聲他96字第1129006696號函拒絕其聲請暫緩執行之處分為客體,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不准暫緩執行之意思表示,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即屬得依法聲明異議。查,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1月(2罪)、7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02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⒉又聲明異議人是否恐因執行而有危及生命之虞,須到署執

行後,經監所評估或是提出監所明顯拒收之診斷證明書始能決定是否執行,否則難以評估,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電詢臺中地檢署執行科之電話紀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77頁)。然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稱患有上述疾病,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1659542號診斷證明書為由,認其無法執行云云,惟其並無實際經由監所評估或提出監所明顯拒收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是依上述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要求聲明異議人須依法入監接受評估後,始能決定是否適合執行,據此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暫緩執行,尚非無據。

⒊另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聲明異議人是否因

入監執行而有導致生命危險之虞?經該院以112年3月27日院醫字第1120003237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手術後需補充營養品及綜合維生素,其病況不至影響生命安全等語(本院卷第45、85頁),足徵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尚未至前揭法條規定應停止執行、入監應予拒收、應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之程度,至為明確。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達至確信聲明異議人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從而本件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要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