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紀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紀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紀良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2年3月6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2年3月6日中分慧刑恭112聲393字第1992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劉紀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下旬某日 108年1月2至3日 109年1月7至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6、3184、3186、4269、5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83號(已易科執畢)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號(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號(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