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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秀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重利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違反重利罪等案件扣案之莊惟臣票據資料、莊惟臣借貸合約資料,准予發還王秀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秀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聲請人持有莊惟臣之票據資料及借貸合約資料,惟聲請人對借款人莊惟臣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已經確定,上開扣押之莊惟臣票據資料及借貸合約資料,應已無留存之必要,因借款人莊惟臣需使用上開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重利罪等案件,經聲請人同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107年7月26日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莊惟臣之票據資料及借貸合約資料,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及11-9)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涉犯重利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已經確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本件聲請人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無留存為證據之必要,原審判決亦未諭知沒收,本院認為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