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許鑒隆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後,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上開刑事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經詳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可知其准許扣押乃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之沒收與追徵之「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足證上開本案被告遭受扣押之不動產,並非屬於同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即本案被告如附表所扣押之不動產乃「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是否仍有「扣押物留存之必要」,容非無疑。再者,就本案被告遭受扣押之不動產其性質係屬「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準此,衡諸本案被告遭受扣押之不動產,其所對應保全可能的犯罪所得及將來可能沒收或追徵之範圍,仍有待法院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後,再行斟酌繼續扣押之不動產範圍,進而達滿足保全執行之目的。佐以本案被告遭受扣押之不動產,其中不乏有位於台北市○○區○○地段○○○○○○○○○號1至編號3),足徵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可以作為本案「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標的;而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6之不動產其整體財產使用利益、經濟價值而言,實在是遠遠高於被告在本案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所可能面臨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且自民國109年3月期間被「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後,迄今已置閒將近三年時間,隨著時間久遠之經過,不動產將逐漸雜草叢生、荒蕪,進而無法發揮其經濟上最大之效益,甚至恐有經濟上價值貶損之風險發生,故為避免造成被告之財產限制過當,進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請求法院准予被告供擔保或以有價證券替代,撤銷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中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扣押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執行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於新臺幣(下同)2億1079萬8144.2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告前揭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之受僱人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審理終結,尚未確定。

㈢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

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及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目的,均非屬本案保全之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必要,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與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而案未確定,日後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可能更高,惟本院仍以原審判決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即0000000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應提供同額之擔保金,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從而,基於本案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被告於繳納00000000元之擔保金後,自准予撤銷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表: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編號 扣押標的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地下三層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5。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