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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鴻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6、2367、3558、3639、57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811號),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鴻寶准予補發本院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並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經隱匿郭鴻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鴻寶(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尋求再審及非常上訴之司法救濟,然因起訴書、判決書遺失,且欠缺相關筆錄核參,請求預納費用影印如下資料: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內之證人及聲請人警詢、偵訊筆錄。㈡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庭訊筆錄。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庭訊筆錄。並聲請補發本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及本院判決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其聲請補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核屬正當;又聲請人今以有提起再審之需求,請求本院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案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業經本院依法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持有該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指明。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補發本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因本院並非此部分之起訴機關及裁判法院,聲請人此部份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補發,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影本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內之聲請人警、偵訊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彰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陳峰銘之警詢筆錄。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一、卷二內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3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卷內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