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閎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閎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閎珏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惟均與交通安全相關,於附表編號2違規停放營業用車輛肇致人受重傷後,再為附表編號1酒後駕車違法行為,犯罪時間相隔3 月,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閎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5日 108年4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4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64號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08年8月16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64號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26日 111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09年度歸緝字第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