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吉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暴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持菜刀架住被害人頸部,並恫嚇要傷害其性命,及抱起被害人之幼子作勢往樓下丟,藉此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危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甚鉅。又所犯家暴傷害罪部分,係飲酒後憑藉酒意,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導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鈍傷、挫傷,與前述恐嚇犯行係同一日所為。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林俊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家暴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08.24 109.08.24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判決日期 111.09.22 111.09.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22 112.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36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86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