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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蔡英美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補行判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程序不正當判決自始無效即請梁堯銘庭長同日105重上更㈢3號撤錯判三年改無罪,亦証錯判無效,故補行判決並給全部電子全卷及准閱全卷狀」所示。

二、按㈠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辯護人、被告、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蔡英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行判決、給電子全卷及准閱全卷,經查:㈠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

字第4290號)不服,以受刑人莊榮兆之配偶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均係指摘他案違誤、有程序不正當應補行正當程序判決,然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已繫屬而未受裁判部分,且原裁定亦查無漏未裁判而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行判決難認有據。

㈡聲請人為聲請給電子全卷及准閱全卷所據案件為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677號,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惟聲請人於該案件為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配偶),非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且該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即已裁判終結,並於同年7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4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非「審判中」之案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且該案已非「審判中」案件,是聲請人聲請給電子全卷及准閱全卷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或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行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