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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協順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4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協順(下稱異議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因異議人已執行完畢其中4年10月之刑期,尚有3年之刑期仍待執行。前述所定應執行刑,使異議人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之分數方得呈報假釋,實不利於異議人,爰請求重新裁定,並給予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有利裁定,才能適用前開條例同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之分數呈報假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將其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本院既為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管轄權自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即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11年度執更助冠字第45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並於該指揮書內註記「已執畢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確定裁判所定刑度,指揮執行異議人尚未執畢之前述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二)按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依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聲明異議意旨復未能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定性之需求,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以上述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長,致影響其適用累進處遇之計分為由,恣意請求重新裁定。況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並非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之救濟方法,則異議人如係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徒以前揭事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非可採。

(三)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提關於累進處遇計算方式部分,因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有關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屬監獄行刑之範疇。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尤不在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異議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