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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振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振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忠因偽造有價證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詐欺、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罪類型不同,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張振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律師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00年00月間~100/03/23 102/12/02~103/04/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8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判決日期 104/05/25 104/08/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4/06/26 104/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4號 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⒈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122號 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編 號 3 4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1/10/01 101/11/02 102/0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89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05/08/25 107/06/0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6/06/21 107/06/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4號 編號4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中地檢112年執更緝字第5號編 號 5 6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1/05/18 102/03/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07/06/07 107/06/0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8/07/17 108/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4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中地檢112年執更緝字第5號 編號4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中地檢112年執更緝字第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