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敦量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林柏宏 律師魏上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敦量(下稱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合議庭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性質上應為準抗告,先予說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同條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次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而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2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112年3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之有關案卷核閱明確。
(二)本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其中殺人未遂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與其所犯共同強制之2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此有該案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因涉犯前開殺人未遂之重罪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非輕之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綜為考量被告依本案卷證所顯示依其年齡、身體及家庭等各該客觀狀況,難認存有何不利於其逃亡之因素,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對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院斟酌於目前之訴訟階段,認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故認本院值班法官之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無違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三)被告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上開羈押之處分,其理由主要無非係以本案於112年3月23日移審至本院時,當日仍在被告之上訴期間內,且被告尚未表明是否提出上訴,第一審法院未給予被告刑事訴訟法上訴期間利益之保障,在被告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未待被告是否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前,即以檢察官已合法提起上訴為由,將案卷送交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侵害被告法律上所保障之上訴期間利益,程序上有所未當,在此前提下,乃認本院值班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具有合法性;又原審前已於112年3月17日裁定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羈押期滿後,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繼續羈押2月,嗣後卻於112年3月23日之原延長羈押期間末日,將本案移交第二審法院,可見原審深知繼續羈押之裁定係違法裁定,故方於上訴期間未屆至前逕移交第二審法院,故意規避刑事妥速審判法羈押期間之規定,然原審提前移送案卷至第二審法院之程序既有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將案件退回原審,待上訴期間屆滿後視被告是否有上訴及補提上訴理由,以兼顧法律上保障被告上訴期間利益之權益後,再行移審,如此,第二審在接押庭時,才有機會充分聽取兩造之理由以為判斷,爰請撤銷上揭羈押之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891、37194號認其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4日移審至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受理後,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性,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其後並各依法訊問被告後,分別裁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2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續為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裁定被告應自同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認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自被告收受此次延押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並各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分別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前揭各該原審延押裁定正本,均業於被告原羈押期間屆至前,由原審法院囑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前開原審法院之押票、各次延押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
2、又原審於112年2月15日審理辯論終結後,已於同年3月1日宣判,並將其刑事判決正本分別囑由臺中看守所長官對被告送達,及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為送達後,由被告及上開地檢署之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合法上訴期間內以上訴書對被告提起上訴,並由原審法院於翌日即112年3月16日收文,此有原審法院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6日中檢永唐112請上155字第1129028643號函文上所蓋之收文章1枚及檢察官之上訴書1份在卷可憑。而按原審法院除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外,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審法院於其對被告合法延長羈押期間內之112年3月23日,依前揭規定儘速將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案卷移交本院,同時將在押中之被告移審,經核並未有違於前開之規定,且此與原審曾於112年3月17日裁定被告在112年3月23日羈押期滿後,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繼續羈押2月部分是否合法或適當,核屬無涉。從而,本院值班法官於112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所為羈押之程序並無不合。雖被告經移審至本院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然有關被告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法第349條所定之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之權益,並不因原審考量被告在押、且業經檢察官合法對其提起上訴,而宜儘速送上訴移審之處置而受有影響,此由本院於112年3月30日電詢原審法院後,得悉被告業另行在其上訴期間之112年3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且經原審承辦書記官明確表示會將被告前開上訴資料送交本院等語(參見本院112年3月30日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可明。
3、被告前開聲請撤銷本院值班法官羈押處分之意旨,將被告之上訴期間利益,及原審法院移審之程序,二者互為混淆,並認原審法院之移審程序,有礙於被告之上訴權益,而主張本院應將原審法院送上訴之案卷退回,及據以認為本院值班法官之羈押處分在程序上有所未當云云,均無可採。又本院值班法官於112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係於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庭之情況下,給予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參酌全卷資料所為之處分,此有前揭本院值班法官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聲請意旨認此一羈押處分僅單憑檢察官之上訴內容,而未斟酌被告之答辯,侵害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利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揭本院值班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之處分,於程序及實體方面,經核均無不合。本件並不存有被告之羈押原因已行消滅而應予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之情形,被告以前詞指摘上開本院值班法官之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