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再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考量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112年4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4月19日112中分慧刑勤112聲750字第3575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7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公然侮辱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02月08日 111年02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 第438號 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30日 112年0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438號 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09日 112年03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186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