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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瑞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第1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案件民國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瑞欣(下稱聲請人)與證人鄒警員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案件民國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對質之對話內容,與其聲請取得之卷證內容完全不同,故聲請交付該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第132號案件之被告,該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該案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所為,且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聲請人雖併聲請交付該案同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惟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刑事案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至於錄影,則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筆錄。本院111年度上易第132號案件於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