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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富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執更繩字第2014號、101年執繩字第469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繩字第2014號、101年執繩字第4691號之1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富發(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確定在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訴訟期間自民國99年2月1日至100年7月13日止,共羈押5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繩字第20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方式依受刑人在訴訟期間共羈押528日,先折抵有期徒刑,惟受刑人於執行時受有監獄行刑法及累進處遇約束,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徒刑,將影響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且受刑人於假釋後尚需易服勞役100日,對受刑人極為不利。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檢察官指揮執行將羈押日數先折抵徒刑,雖計入刑法第77條之執行期間,形式上似乎利於受刑人,但本件對受刑人之假釋條件卻無實質之益處,反觀影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且假釋獲准後,須再服罰金易服勞役,係對受刑人極為不利。舉例現今受刑人為一級受刑人,依法每月表現良好無違規情事,每月得縮刑6日,以100日計算為3個月又10日,依3個月計算得縮刑18日。如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刑期,受刑人獲准假釋後,累進處遇降回4級,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合計至少多了18日之刑期。罰金刑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其他主刑執行順序,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亦無明文規定,先抵扣罰金或徒刑,先執行罰金刑或徒刑均無不可。檢察官指揮執行固有裁量權限,但該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執行時應客觀裁量受刑人之利益,顧及受刑人有利之執行方式。請鈞院裁處利於受刑人適當之處分,將羈押日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剩餘羈押日再折抵有期徒刑,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且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附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8日註銷臺中地檢署100年執字第9241號、101年執字第4691號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換發為同署檢察官101年執更繩字第2014號執行指揮書(甲),罰金刑部分換發為同署檢察官101年執繩字第4691號之1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並依改定後之執行指揮書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8日以101年執更繩字第2014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8年10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14日,扣除受刑人羈押自99年2月1日至99年8月2日止、自99年8月3日至100年7月13日止,共528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1日);以101年執繩字第469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勞役起算日為117年12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3月11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14號執行卷全卷審核無訛,且各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㈡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

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得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固屬職權之行使。

㈢惟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雖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通常須經執行至一定期間後,始得以受刑人自身於獄中表現之累計處遇等級、分數,與其所剩餘之刑期跟受羈押之刑期相互比較、計算何種折抵順序對其自身最為有利,無從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而判斷其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若受刑人計算其執行刑罰之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已陳明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時,此時執行檢察官自應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俾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受刑人已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其執行有期徒刑18年1

0月部分,經折抵羈押日數共528日後,所餘刑期(仍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類別)之執行,始能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且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另依101年執繩字第4691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10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內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惟如先執行以羈押日期折抵10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部分(尚可折抵所餘羈押日數428日,且仍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類別),該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以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是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為何?其意見是否可採,應綜合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於執行指揮書上或於執行卷宗中具體說明受刑人之主張何以並非對其較有利,揆諸上開說明,則法院無法於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顯有未洽。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是否概無可取,並非必然。查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如前述。其之前受羈押之528日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則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無從受累進處遇;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受刑人而言,何種折抵方式較為有利,似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主張其已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對其實質上較為不利,如果無訛,其主張之執行方法,確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且較有利。則檢察官若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其執行即難謂有當。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時,未就受刑人羈押日數何以不能先折抵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具體說明其否准所憑審酌、裁量之理由與依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14號執行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有關受刑人的執行事項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非由本院指揮執行,且於法理上,檢察官應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或受刑人事後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或聲請變更時,即應向受刑人說明理由,本院並無法於受刑人不知檢察官為何不採納其所提出較有利之執行方式,而為本件聲明異議後,由本院在裁定書中說明檢察官的相關考量,或說明檢察官已於上開執行案件進行單內為相關說明,即認為已經補正檢察官之告知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方式,攸關受刑人之權益,受刑人主張之執行方法,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受刑人主張依其計算方式對其較為有利,並非無據,檢察官自應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考量,透過執行指揮書或以其他合適之方式向受刑人說明其依據,因此,受刑人就檢察官101年執更繩字第2014號執行指揮書(甲)、101年執繩字第4691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認為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向受刑人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