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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柏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法字第3602號及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法字第3602號及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3執行指揮書關於劉柏村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柏村(下稱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指摘執行檢察官以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3執行指揮書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而非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方法對其極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110年執更法字第3602號執行指揮書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並接續於後以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非僅以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3執行指揮書指揮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探求受刑人之真意後,應認受刑人係對於110年執更法字第3602號及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3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換算易服勞役20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至108年5月14日止,共計羈押592日。執行檢察官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於執行時受有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約束,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將影響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且受刑人假釋後尚需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對受刑人極為不利,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原執行指揮,改為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剩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此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就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下稱第①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該罪與同不得易科罰金而經上訴駁回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下稱第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換算易服勞役200日),暨駁回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罪),受刑人不服第①②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至108年5月14日止,共計羈押714日,扣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執字第4919號案以羈押日數折抵第③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而執行完畢部分(以106年5月31日至106年9月29日羈押之122日折抵),尚餘羈押日數共計592日(106年9月30日至108年5月14日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指揮書執行第①②罪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8年6月,羈押自106年9月30日至108年5月14日止計592日折抵刑期,並接續於後以108年6月14日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1指揮書執行第①罪併科罰金部分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易服勞役200日);後第①②③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與另所犯贓物罪2罪(下稱第④罪)、偽造文書罪1罪(下稱第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65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1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註銷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指揮書,改以109年執更法字第1218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9年,羈押自106年9月30日至108年5月14日止計592日折抵刑期,關於第①罪併科罰金40萬元部分,並於同日註銷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1指揮書,改以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2指揮書,接續於109年執更法字第1218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第①②③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與第④⑤罪及另所犯偽造文書罪1罪、妨害自由罪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15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13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註銷109年執更法字第1218號指揮書,改以110年執更法字第3602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羈押自106年9月30日至108年5月14日止計592日折抵刑期,關於第①罪併科罰金40萬元部分,並於同日註銷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2指揮書,改以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3指揮書,接續於110年執更法字第3602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47號判決、臺中地檢署106年5月31日拘票、臺中地院106年6月1日押票、108年4月9日辦案進行單、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第8005號之1、第8005號之2、第8005號之3、109年執更法字第1218號、110年執更法字第360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執字第8005號卷第28至32、50、51、58頁,109年度執更字第1218號卷第4至8、26頁,110年度執更字第3602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2至40、43頁),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㈡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可知,本件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

行方式,攸關受刑人權益,本件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執行方法,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並不相同。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是否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有未明。從而,受刑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200日,則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乃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之決定審認說明依據,本院自無從憑以論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是受刑人以本件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刑期對其較為不利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更法字第3602號及108年執法字第8005號之3關於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