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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告 訴 人 王耀慶

賴金雪魏天保蕭羽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69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六九號案件卷宗內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賴秉義涉嫌過失傷害致死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本件案發經過,懇請准許告訴代理人複製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第53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至於卷宗內證物得否由告訴代理人聲請拷貝,基於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告訴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告訴代理人為達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陳亮逢律師為告訴人王耀慶、賴金雪、魏天保、蕭羽禾之代理人,其聲請轉拷被告賴秉義涉嫌過失傷害致死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目的在釐清本案案發經過,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攸關告訴人權益之維護,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告訴代理人聲請轉拷被告賴秉義涉嫌過失傷害致死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