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峯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峯得(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在案。現上開案件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並通知被告親自到院領取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
三、查,被告林峯得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裁定准予羈押後,檢察官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聲請延長羈押,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准予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由具保人彭○杉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106年12月15日報到單、附件、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